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2013-03-28 10:59:56   来源:天津建设网   评论:0 阅读量:10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号《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号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9日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约能源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约能源(以下简称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市容、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纳入全市节能目标考核,培育建筑节能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本市建筑工程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七条  本市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发展绿色建筑等内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节能目标评价责任考核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可以组织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在本市初次销售建筑节能材料、设备或者技术提供方在本市初次提供建筑节能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制度,制定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同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电力、燃气等能源供应单位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用能统计工作,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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