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2013年5月)
2013-05-16 11:50:32 来源: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评论:0 阅读量:10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2013年5月)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 3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经公司以 2009 年末总股本 12,000 万股为基数实施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2.5 股的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股本总额为 15,000 万股。发起人刘年新、邓新泉、
马先彬、刘芳、黄珊、卢国林、陈远浩、王全国、陈欣、深圳市日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怡龙坤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
限公司持有公司的股份数分别为 53,642,250 股、2,315,625 股、1,282,500 股、5,023,125
股、1,460,625 股、1,282,500 股、1,104,375 股、374,063 股、2,250,000 股、34,894,762
股、4,413,487 股、2,206,688 股、2,250,000 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9,056.10】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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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五(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一(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
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股东大会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本款前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3)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
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50%)。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6)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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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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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以下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1、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财务资助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的资助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3、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
以后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
4、单笔提供财务资助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的财务资助;
5、公司为其他关联方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
6、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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