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第40号
2013-07-17 16:26:01   来源: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评论:0 阅读量:10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根据《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列入预备审议类项目。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民主性和针对性,现将《安徽...

第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建设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超出设计概算,招标人应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后再行招标。
一个建设项目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人不得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在公布前应当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安全文明施工费;
(二)工程排污费;
(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税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建设工程成本价评审办法,认定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主要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四)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五)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六)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七)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八)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依法对合同中工程造价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订立补充协议的,应向原备案机关补充备案。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工期定额的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工期。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确需调整合同约定工期的,发包人应组织专家论证,因压缩合同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应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工程签证,应当有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代表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和核对确定竣工结算报告,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价款支付。合同中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结算书未经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不得拖欠。结算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劳务工资。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交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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