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07-02 11:46:21   来源: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评论:0 阅读量:10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规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关系,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本住房权益,实现住有所居,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


第七条【住房货币保障】住房货币保障,指政府或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提高其在住房市场上购、租住房的能力,以满足保障对象基本居住需要。我省住房货币保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现。
政府采取政策优惠措施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自有资金增加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支持职工从住房市场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第八条【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指政府向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支持其在住房市场上租赁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是国家规定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政府鼓励支持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月缴存基数原则上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职工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劳动主管部门和工会,应当将缴纳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合同强制性条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改善居住条件的受益面。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劳动、工商等主管部门和工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和对漏缴、欠缴、拒缴单位的行政执法,提高公积金归集率和缴存覆盖率。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服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简化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改进服务,方便职工贷款。
第十三条【住房实物保障】住房实物保障,指政府为保障对象提供保障性住房满足其基本居住需要。保障对象可通过租赁或购买的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向保障对象出租(售)的住房。
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称为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向保障对象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称为购置型保障性住房。
我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形式为公共租赁住房,购置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形式为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住房实物保障的主要类型,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本条例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住房实物保障的一种补充和辅助类型,是指政府组织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最低收入、低收入和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保障性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产权由政府和购买人共同拥有,产权比例根据双方出资比例确定分割。政府出资包括减免的土地收入和税费。
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可相互转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住房保障管理体制
第十六条【省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对全省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负责住房保障制度、政策、规划、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建立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制度。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工作予以政策支持和专项资金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注入资本金、投资补助、贷款贴息、鼓励企业发行债券、税费减免等政策措施,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省级以下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住房保障机构和基层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以及税收、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住房保障工作的职能职责。
第十九条【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全省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划计划、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分配、住房保障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市、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住房保障制度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可以按管理职能和实施职能分设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
基层人民政府可设立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相关工作,或由市、县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向街道或乡镇派出工作机构和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足额保障工作经费。
住房保障在基层的派出机构的人员和经费由派出单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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