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07-02 11:46:21   来源: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评论:0 阅读量:10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规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关系,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本住房权益,实现住有所居,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


第四节使用与退出
第五十六条【保障性住房权属管理】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应当登记,并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有多个投资人的,按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人产权份额。政府参与的,土地和优惠税费等可折算成出资额,确定共有人产权份额。
(二)共有产权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前,产权归政府所有。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后,产权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核定。
第五十七条【保障对象房屋权属登记】共有产权住房出售给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预(出)售合同》后,住房保障对象持相关材料,到市、县级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住房保障对象、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共有产权(产权比例),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公共租赁住房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五十八条【授权制定房屋权属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设定抵押、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等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管理政策,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保障性住房仅供保障对象自住。
经市、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同意,承租人可互换保障性住房。
保障对象应按期足额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用和水电气费等应缴费用。保障对象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申请政府减免或补贴相关费用,政府应予支持。
保障对象应自觉遵守住区规定,维护住区环境和秩序。
第六十条【保障性住房维修维护】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维护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共有产权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维护由各产权人共同负责,原则上按产权比例对应确定各自责任义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相关各方责任义务作出规定。
第六十一条【租期及续租】供应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为五至八年,无投诉举报的,可三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相关条件。
供应中低收入、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无投诉举报的,可两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相关条件。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第六十二条【禁止使用行为】保障对象不得有下列使用行为。
(一)转借、转租(卖)或者擅自调换所租(购)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
(三) 擅自或违法装修承租或承购的保障性住房;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
(六)长期拖欠租金、物业管理或水电气费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保障性住房退出】承租(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一)租赁期内经济条件有较大改善不再符合保障准入条件的或租赁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因本条第(一)款规定退出保障性住房将导致承租人住房困难的,可不收回住房使用权不腾退住房。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其经济条件改善情况适当提高租赁价格。
第六十四条【保障性住房转化】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向承租人出售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确定双方产权比例。
其他投资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直接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确需转化的,应由政府收购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实施。
严禁产权人擅自出售公共租赁住房,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实施共有产权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的前置条件,强迫或变相强迫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部分或全部份额产权。
第六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上市】共有产权住房居住满一定年限后,经批准可以上市交易,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回购。
共有产权住房上市交易的,完全价格内的部分由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收回出资。超过完全价格的增值收益,根据出售前产权比例对应分配。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共有产权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人大及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工作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主动接受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监督和质询。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镇住房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相关热词搜索:《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上一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成立《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修编委员会的通知
下一篇:武汉新规:政府办公楼装修10年内不得再装修

分享到: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