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07-02 11:46:21   来源: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评论:0 阅读量:10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规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关系,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本住房权益,实现住有所居,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


政府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或长期租赁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他存量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房源。保障性住房房源收购或长期租赁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鼓励法人和自然人捐赠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优惠和支持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五)按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六)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或参与建设。
共有产权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政府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市场主体、社会机构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
市场主体、社会机构直接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市场主体、社会机构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等的优惠政策和相应的资金支持。具体政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努力挖潜,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禁止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和规划条件。
第三十三条【保障性住房选址】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单独选址,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适当控制建设规模,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优先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建设商业等配套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配建】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保障性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纳入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并同时交付使用。商品房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与首期商品房同时建设和交付使用。竣工时应当对照土地出让合同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主要建设要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保障性住房单套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国家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我省保障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保障性住房应完善室内功能和室外配套,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居民生活。保障性住房可配建适量商业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应逐步实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在保障房建设中使用经鉴定合格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严禁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淘汰或限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
公共租赁住房应完成室内基本装修,达到成品住宅最低标准,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未经保障房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对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再装修。共有产权住房应加快推行普通成品住宅室内装修。
第三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业主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鼓励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
第三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保障性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社区管理】保障性住房住区应推行属地管理,实行社区化管理服务,通过社区服务平台将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关怀全面落实到住区居民。
负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的政府机构和社会群团组织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保障性住房社区管理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住区所在基层人民政府和社区的支持。
第二节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九条【申请条件】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申请地连续居住或工作时间应符合准入时限要求。具体时限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定并公布;
(二)申请人现居住条件应符合住房困难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权属性质、安全状况、面积大小、功能完备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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