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07-02 11:46:21   来源: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评论:0 阅读量:10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规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关系,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本住房权益,实现住有所居,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


第四十七条【政策支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明确的税费优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涉及的企业或中介服务性收费,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相关企业和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低息中长期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三节轮候与配租、配售
第四十八条【实物分配轮候】一户保障对象只能承租或承购一次一处一套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参加轮候分配。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分配可采取审核认定时序、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的配租、配售排序。对轮候对象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优抚照顾对象,应当优先安排。
第四十九条【实物保障户型标准】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数量之和作为配置房源户型的依据。
具体配置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分配应以书面合同方式明确相关方权利义务,相关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共有产权住房价格】共有产权住房应先确定基准价格和完全价格。
共有产权住房基准价按成本价控制,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委托开发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基准价不得有利润,管理费用不高于成本的2%。政府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共有产权住房项目,开发企业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共有产权完全价格由基准价加上政府减免的土地收入和税费构成。
第五十一条【共有产权住房出售】保障对象可按基准价或低于基准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允许保障对象分批购买共有产权,但住房保障对象购买总额不得超过基准价。
共有产权完全价格只用于共有产权比例分配和上市交易增值收益分配比例核算,不得按共有产权完全价格向住房保障对象出售保障性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的基准价格、完全价格应根据市场因素、政策因素和建设成本定期调整并公布,调整周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共有产权住房的具体基准价格、完全价格,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除政府组织建设或委托建设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产权比例确定】保障对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比例,根据保障对象出资额与共有产权完全价格的比例对应确定,由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拥有产权,享受相关权益。保障对象分批购买共有产权的,产权比例对应适时调整。
第五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上浮部分市、县政府可对保障对象补贴。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保障对象经济困难程度分档确定租金价格,对特别困难的保障对象可执行低租金甚至免收租金。公共租赁住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
公共租赁住房可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经济困难程度分档减免租金或给予租金补贴。
保障对象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相应调整其租金价格或减免补助标准。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的确定】家庭购买共有产权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
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
第五十五条【合同管理】申请人选定具体的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内容,租期不超过8年。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政府回购的收益分配,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购买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保障性住房进行处分。
申请人拒签、逾期未签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轮候。
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合同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管理局制订颁布,各市县可根据实际签订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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