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07-02 11:46:21   来源: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评论:0 阅读量:10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规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关系,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本住房权益,实现住有所居,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应不低于人均13平方米,不高于人均16平方米。因房屋安全及功能因素导致的住房困难,可适当放宽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三)申请人经济状况应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经济困难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保障方式、保障类型和保障程度的不同分类分档设置经济困难标准,明确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居民划分标准和认定依据。
为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租赁期不超过三年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放宽经济困难标准。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其他合理的准入限制条件和标准。
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优抚照顾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和标准。
第四十条【申请方式】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申请人已婚或单亲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配偶(单亲家庭除外)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成年子女及投靠子女取得当地户籍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但不得作为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申请享受国家和省的住房保障政策。
申请人为单身的,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申请提交】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可委托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或社区办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并审核。
申请受理机构应向申请人提供制式申请表,并书面明示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受理机构应将申请信息报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资料,并书面受权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其个人及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申请人不同意书面授权的,不予受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确定并公布需申请人授权核查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实物保障准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准入办法及程序。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按准入办法及程序公开审核认定。
申请人居住或工作时间由公安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
申请人居住条件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
最低收入、低收入申请人经济状况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其他申请人经济状况由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住房公积金等涉及公民收入财产管理服务的机构和单位应积极配合作好对申请人相关条件的审核认定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参与准入认定的机构和职责分工。
基层人民政府和社区组织应配合作好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和审核认定工作。
第四十三条【实物保障准入审核】住房保障准入实行层级审核公示制度,由社区、基层人民政府、县(区)级相关机构逐级审核并公示后认定准入资格。申请人和其家庭成员、相关法人和个人应配合审核机构开展审核工作,及实提供真实有效信息。
社区办理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在本社区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复审。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复审合格的应在本行政辖区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审核。
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书面授权,向政府确定的有权认定机构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相关认定机构应限时办理并出具书面核查结论。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审核结果和各认定机构核查情况,审核确定申请人住房保障准入资格并公示。
审核不合格的,审核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所有理由,申请人可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后提请复核。
公示有异议或有投诉举报的,审核机构应组织进行复核,异议或投诉举报不成立的,按既定审核程序继续实施。异议或投诉举报属实的,审核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接受申请人陈述举证。申请人陈述举证被采纳的,按既定审核程序继续实施。未被采纳的,终止办理程序或认定不合格。
第四十四条【实物保障前置性审核】本条例所称前置性审核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后确认其真实有效性,并据此核定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住房保障准入审核原则上均实行前置性审核。
第四十五条【实物保障后置性复核】本条例所称后置性复核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情况视为真实有效,不进行前置性审核,其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公示有异议或有投诉举报的,审核机构再进行复核处理。
后置性复核仅限于难以准确核实的申请人信息。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中低收入居民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期三年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对申请人收入及财产等经济状况可实行后置性复核。
其他需实行后置性复核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非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准入审核】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由单位审核认定职工承租资格,并报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市场主体、社会投资机构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供应对象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按程序审核认定。禁止市场主体、社会投资机构向非政府审核认定的对象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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