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07-02 11:46:21   来源: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评论:0 阅读量:10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规范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关系,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本住房权益,实现住有所居,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

第六十七条【考核检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将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管理,加强对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公民权益保护】城镇居民在住房保障申请、分配、使用和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当事人书面授权或有权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保障工作需要为由擅自采集提取当事人相关信息,不得擅自扩大信息采集范围。所涉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当事人相关信息。
除依法需公开的信息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泄露所采集的当事人其他信息。
第六十九条【信息公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公开机制。住房保障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及使用管理等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准确、主动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住房保障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条【信息系统建设及档案管理】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逐步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省、市、县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中介限制】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未经住房保障机构批准或认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共有产权住房出售的经纪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援引条款】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工作机构和人员违法责任】城镇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串通当事人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
(二)利用保障性住房政策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福利分房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指标和房屋使用功能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正当使用或泄露住房保障对象非公开信息和损害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七十四条【骗取保障违法责任】住房保障申请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一)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货币补贴违法责任
当事人伪造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并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通过审核认定为轮候对象的,取消轮候资格。已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收回补贴资金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
已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收回保障性住房并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价格的2倍收取租金。
将骗租保障性住房出租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无法核实非法所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核算违法所得。
将骗租保障性住房非法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提供伪造证明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帮助当事人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货币补贴的单位,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提供伪造证明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责任人为政府公职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骗购保障性住房违法责任
当事人伪造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并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已通过审核认定为轮候对象的,取消轮候资格。
已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收回保障性住房并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价格的3倍收取租金。
将骗购保障性住房出租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无法核实非法所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核算违法所得。
将骗购保障性住房出售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提供伪造证明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帮助当事人骗购保障性住房的单位,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提供伪造证明或实施其他非法手段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责任人为政府公职人员的,给予严重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法使用责任】保障性住房承租(购)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保障性住房承租(购)人应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法核实违法所得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核算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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